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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发布食盐价格规章

 2006-5-13 慧聪网 评论0

  近日,国家计委以第27 号令下发《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食盐是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也是消除碘缺乏病的载体,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食盐专营办法》,确定食盐实行以定点生产、计划调拨和政府定价等为主要内容的专营体制。依据《价格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制定发布了《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内容是: 
    
  一、确定了食盐价格管理的范围。食盐价格管理范围是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等,包括多品种盐、肠衣盐、渔业和畜牧用盐等。 
    
  二、合理划分了食盐价格管理权限。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出口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三、规范了食盐价格构成和作价原则。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以生产经营食盐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条件差别、食盐品种等级差别、消费者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衔接等因素。办法规范了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小包装费用构成项目,并规定了食盐小包装利润率、损耗率及批零差率标准。为充分考虑边远地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种食盐原则上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零售价格。 
    
  四、明确了食盐价格审批程序。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由食盐经营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当生产经销食盐的成本费用发生较大变化、价格矛盾突出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制定或调整小包装费用标准和食盐零售价格程序、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五、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实际执行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的;(二)擅自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三)擅自制定食盐价格的;(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处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或范围制定、调整食盐价格,不执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责人员,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食盐专营体制和食盐价格形成机制,体现了“定规则、当裁判”的要求。该办法实施后,有利于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利于促进食盐流通体制改革,降低流通费用;有利于保证碘盐供应和普及碘盐消费,保护居民身体健康和提高全民素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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