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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营养学会章程

 2008-5-19 中国营养学会 评论0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筹措学会活动经费;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  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原则上秘书长为专职,秘书长为兼职时由理事长授权并经常务理事会批准设专职常务副秘书长1人;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 提名福秘书长人选及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和专职副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会按照学术活动需要,设立多个二级专业委员会(或专业组)。成立二级学会专业委员会须经常务理事会通过,并呈报中国科协批准。 本会理事会根据学会管理工作需要,下设组织、学术等若干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聘任,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团体及个人的赞助或捐赠;
  (三) 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拨款;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有关业务部门补助;
  (七) 学会基金; 
  (八)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涉外交往活动 
  第四十条 本会在涉外交往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各类涉外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不吸收境外民间组织作为单位(团体)会员。 
  第四十二条 原则上不推荐或聘请境外人士担任实职性领导职务(正、副理事长、秘书长)。确需吸收境外人士为个人会员或担任名誉性职务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会应邀以单位(团体)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本会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境外民间组织在本会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间组织交往,按〈〈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办理内地与香港民间交往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澳门回归问题的情况通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资助,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后提交全国会员代 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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